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相关知识问答
1、何为人民调解?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项伟大创举,也是我国一项具有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有自己独特的组织形式,完整的工作原则、制度、程序,严格的工作纪律,方便灵活、形式多样的工作方法。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收费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4、谁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5、国家如何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这是在坚持人民调解委员调解矛盾纠纷不收费的原则基础上,结合时代赋予人民调解的重要任务,做出的重要创新。
6、《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规定调解民间纠纷应遵循怎样的原则?
答:根据《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鼓励亲属、邻里、同事等当事人认可的人员参与调解家事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
7、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是如何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8、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如何产生?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9、哪一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10、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如何开展调解?
答:根据《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规定,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
11、谁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12、人民调解员由哪些人担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全面总结新中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13、谁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14、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什么行为,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15、人民调解员享受何种待遇?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16、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开展调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17、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如何适用调解程序?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18、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选派调解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19、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灵活进行调解?
答: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20、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的目的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21、人民调解员如何应对矛盾纠纷案件?
答: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2、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3、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24、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如何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25、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如何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26、人民调解员如何记录调解案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27、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28、调解协议书应包含哪些内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29、调解协议对口头协议如何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法在全面总结新中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从制度创新、制度规范、制度保障的高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人民调解员选任,人民调解的程序、效率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30、调解协议具有何种效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31、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如何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2、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如何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33、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怎么规定?
答: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4、人民调解法对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如何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何时实施?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36、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建立怎么样体制?
答:《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规定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健全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体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化解纠纷,提高法治化、社会化和智能化水平。
37、《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对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
答:《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二)尊重当事人意愿;(三)以人为本,高效便民;(四)源头预防,多方联动,标本兼治;(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38、《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对于多元化解工作由哪些部门参与?
答:《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制度,及时化解各类纠纷;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联动配合,共同预防和化解。
39、《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对于多元化解纠纷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建立何种制度?
答:《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规定,承担化解纠纷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化解纠纷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化解纠纷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化解纠纷制度。
45、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如何参与多元化解?
答:《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解决纠纷。
46、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源头预防中的责任是什么?
答:《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产生。
47、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如何做好源头预防?
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识别、分析、预防,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预防社会稳定风险、化解重大群体性纠纷。
48、政务公开对于源头预防有何作用?
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通过适当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对人和相关群众的思想引导、内容解释工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49、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何促进多元化解?
答:《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发挥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预防纠纷中的作用。
50、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如何参与多元化解?
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社会公众及时干预因突发事件造成的极度恐慌、过激反应等非正常的心理活动,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纠纷激化。
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什么细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了《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细则》。
5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明确的选任负责单位是?
答:根据《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由省司法厅负责,会同省人民检察院实施。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由市司法局负责,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实施,选任情况及时上报省司法厅。
5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明确了任期时间、任期年龄、学历?
答:根据《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细则》规定,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5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明确了人民监督员选任有哪些人员不能参加?
答: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2、人民陪审员;3、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
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明确选任名额、条件、程序、申请和推荐期限及方式等事项,公告期不少于多少个工作日?
答: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明确选任名额、条件、程序、申请和推荐期限及方式等事项,公告期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56、如何认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答: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经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依照职权发表意见和建议或者进行表决,共同作出裁判的司法制度。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是审判工作充分依靠群众、密切联系群众的有效途径,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和途径,是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证。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特点。
(1)具有严格的选任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候选人、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具体案件的“三随机”选用方式,形成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选任、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法院使用的工作机制。
(2)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注意吸收普通群众,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职业、年龄、民族、性别的人员,最大限度彰显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立法本意。
(3)保障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真正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权利,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
(4)合理界定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程序和要求,妥善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在7人合议庭中,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既可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社会阅历丰富、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又可以避免人民陪审员在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对其判断案件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上明确了担任人民陪审员,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1)担任人民陪审员是公民的权利。①这一权利以宪法规定为基础,是由人民陪审员的性质决定的。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产生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事务的同时,仍然可以根据宪法规定,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直接参与司法事务。②担任人民陪审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从年龄、品行、身体、学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不能、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③担任人民陪审员必须经过法定的选任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牵头选任、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法院使用的选任工作机制,并对随机抽选程序、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审案件数量上限等做出明确规定。④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不能非法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第一次随机抽选,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驻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如果发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不能或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权利。⑤应当为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保障。
(2)担任人民陪审员是公民的义务。①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参加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我国虽然没有将担任人民陪审员规定为强制性的义务,但也积极鼓励公民参加审判。同时,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公正无偏地作出裁判,是每个公民所负的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因此,国家虽然尊重公民对是否行使自己权利的决定权,并且规定在抽选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后要征求其意愿,但不鼓励公民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担任人民陪审员。②公民放弃担任人民陪审员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在选任阶段被随机抽选为候选人的,如果不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可以在选任机关征求意见时提出,经选任机关确认后不参加下一步抽选。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后,发现存在不适宜再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同时,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1)人民陪审员的权利。①依法参加审判活动。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其余职责应当与法官基本相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经法律规定和程序不得被剥夺依法参加审判活动的权利。②独立发表意见。独立发表意见,是指人民陪审员独立自主的陈述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在庭审过程中可以独立发问,在合议案件时发表独立看法。进行合议庭评议时,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和保留意见,同时享有要求将发言记录在卷的权力。③获得履职保障。主要包括:一是人身安全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打击报复。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履职补助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三是培训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四是单位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2)人民陪审员的义务。①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在通知参加庭审时,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按要求参加审判活动;参加庭审、合议,并充分发表意见和看法,做到尊重事实、依法办案。②保守审判秘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应当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和国家秘密,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即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评议案件的情况;不得在公共场合、新闻媒体上发表对未审结案件的意见或有损生效判决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③注重司法礼仪。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活动,除了要遵守普通公民普遍遵守的礼仪规范之外,还应当遵守一定的司法礼仪,包括参加审判活动时的说话内容、语气语态以及说话时的表情、动作,自觉做到语言文明礼貌、态度端正、准确恰当;参审时着装要得体,注重仪容礼仪等。④维护司法形象。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一定程度上代表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形象。在工作和生活中,人民陪审员应当注重维护司法人员公正形象,严守政治纪律、廉政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做到清正廉洁、为人公道正派。
答:《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陪审员法》第5条从5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履行审判职责,应当拥护宪法,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还应当在审判活动中维护宪法的尊严。
年满二十八周岁。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能够广泛吸收和代表社情民意。年满二十八周岁的年龄要求,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熟悉社情民意和对生活经验事实判断的优势。
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这是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品行提出的要求。相反,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身体条件,也就是说,在行动上能够参加审判,在心智上能够有正常的认知和表达。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这是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的学历要求。人民陪审员的重要职责是运用熟悉社情民意、丰富的生活经历和专业法官形成优势互补,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也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规定为高中。执行这一规定要求有困难的地区,也可以适当放宽。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6条对因职业冲突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范围作出了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制定修改解释法律的权力,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地方立法权。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是分离的,因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询问证人、冻结财产、搜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等。这些调查措施,表明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权有一定的相似性,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也通晓有关的法律知识,因此,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从事审判工作、审查起诉工作、侦查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一般而言,其工作人员要求具备法律专业背景,从人民陪审员的非专业特点来看,应当排除上述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些人员具备了一定的专业法律知识,且从事着法律服务工作,属法律专业人士。因其职业特点,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7条对由于个人品行原因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受过刑事处罚的。本条规定的“受过刑事处罚”既包括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也包括因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既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也包括刑法规定的附加刑。
被开除公职的。在我国,被开除公职是指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开除。开除公职的原因有很多,但是根据本条规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提出,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本条规定是落实《决定》的具体体现。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失信被执行人本身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权威,当然不能作为裁判者参与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中来。如果失信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人民法院将其从有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的,意味着曾被纳入的人员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可重新获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
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7条规定了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情形。其中,第3项和第4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这两种情形的,人民陪审员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并且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再担任人民陪审员,而且一旦免除,终身不得担任。
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这一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关于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兜底条款。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比较典型的情形是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被处以党纪处分的行为。如打架、斗殴、侮辱诽谤他人、盗窃、寻衅滋事、猥亵他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但是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再如,某些公职人员违反党纪要求,被处以纪律处分,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也未被开除公职。这些行为人的品行决定了其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
答: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对于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一项兜底规定,主要指的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机关负有监督职责或者其工作与上述机关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目前较为典型的是人民监督员。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法官、检察官,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监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离任后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但受一定条件的限制。
(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离任后,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2)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3)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曾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在原任职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曾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不得在与原任职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8条第1款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这是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确定程序的原则性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名额建议,应根据审判案件需要,综合考虑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进行确定,注意吸收普通群众,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辖区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较多的名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根据这一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提出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建议时,还应当把相应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使用人民陪审员审判案件的需要考虑进去。
(3)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额数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确定随机抽选以及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量。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以人民法院提供的正式公函,作为本年度选任工作的依据。
65、如何把握“人民陪审员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8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这是对人民陪审员名额数最低数量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最低数量的基础上,再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也就是说,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选任超过法官数3倍以上的人民陪审员。这样可以充分解决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实际需要,降低人民陪审员年均参审案件数量,扩大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随机性,吸收更多的民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
答:根据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印发的《河北省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主要包括8个环节。
(1)名额确定。确定当年随机抽选以及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数,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确认后,逐级报省选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司法厅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
(2)选任公告。各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县(市、区)人民法院、公安局,向社会发布选任人民陪审员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等有关事项。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的,还应当在公告中明确申请和推荐期限。公告期为一个月。
(3)第一次随机抽选。各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县(市、区)人民法院、公安局从辖区内年满二十八周岁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4)资格审查。各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县(市、区)人民法院、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资格审查。
(5)第二次随机抽选。各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县(市、区)人民法院在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人选。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方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也需要经过第二次随机抽选,才可成为拟任人民陪审员人选。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程序:①接受报名;②资格审查;③提交材料;④确定拟任人选。
(6)拟任公示。各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县(市、区)人民法院、公安局向社会公示拟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7)正式任命。①各县(市、区)基层人民法院将拟任人民陪审员基本情况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并逐级报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③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会同县(市、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名单。
(8)履职宣誓。经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会同县(市、区)司法局公开进行就职宣誓仪式。
67、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基层司法局、法院、人大不健全的如何选任人民陪审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0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规定,针对这种情况,以高新技术开发区为例,可按下列方式开展选任工作。
设有基层法院、人民代表大会的高新技术开发区,但没有设立独立的基层司法局的,经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可委托原属司法局(若涉及多个司法局,根据人口、面积,应确定一个司法局),按照法定程序,从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由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开发区人大任命。
没有设立独立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法院、人民代表大会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县(市、区)所属高新区由县(市、区)级司法局、法院、人大共同组织实施;有法院没有独立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设区市所属高新区,由市司法局、法院、人大共同协调高新区所在辖区的基层司法局、法院、人大组织实施。与上述情况相类似的,可参照此方式开展选任工作。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一般不单独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9条第2款“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执行。
专门法院审理的案件专业度相对较高,可以将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的专业陪审员汇总成一个名单,遇到需要适用陪审制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即可从该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9条规定,从辖区内常住居民名单抽取随机候选人。“常住居民名单”是建立在“住所地”概念上的,对其理解要把握两点。
(1)住所地的概念。住所地是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一般是以其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准。
(2)常住居民名单的概念。常住居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名单。这与民法典上“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概念是不同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1条规定,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但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1)准确理解“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规定,从三个方面来理解,①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②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迁至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③经常居住地通常以暂住证或者居住证,当地管辖派出所、街道、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
(2)准确把握条件和步骤。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就是因审判活动需要。这与随机抽选的人民陪审员有区别。①产生候选人:个人申请是指有担任人民陪审员意愿的公民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提出申请,由他们向司法行政机关推荐。②资格审查:这里的资格审查程序与随机抽选的候选人资格审查的程序、审查机关和审查条件基本相同。③任命。与随机抽选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一同任命。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理解本条时,重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一般不得连任”。本条之所以规定“一般不得连任”,是为了让更多的公民有机会成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司法实务中来,特殊情况下是可以连任的。主要有三种情况:
通过随机抽选再次被选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1条规定,有五分之四的陪审员通过随机抽选产生,这部分陪审员到期后,职务自动免除。再次通过随机抽选产生人民陪审员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并未明确将这些人员排除在外,理论上通过随机抽选这些人员是有可能被抽中的,虽然几率很低。被再次抽中的情况下,连任人民陪审员是可以的。当然,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也有可能通过随机抽选被选为人民陪审员而实现连任。
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人民陪审员再次提出申请或者被推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1条规定,有五分之一的陪审员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这部分陪审员到期后,职务同样自动免除。如果这些人员有意愿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完全可以通过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履行法定程序后,再次被选为人民陪审员。
(3)随机抽选的人民陪审员到期后通过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再次成为人民陪审员。随机抽选的人民陪审员到期后,如果有意愿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可以个人申请,也可以由单位推荐成为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履行法定程序后,再次被选为人民陪审员。
特别注意:“一般不得连任”,是指大多数情况下不得连任。①从法律规定来看,间隔一段时间两次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是可以的。但是,如果较多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只间隔很短时间如半年又再次以随缺随选等名义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在一定意义上形成了实质上的连任,与“一般不得连任”的精神相悖。②根据让更多的普通群众参与司法的立法精神,实践中可按原则上人民陪审员不得任职超过两次来掌握。
答:根据《河北省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县(市、区)司法局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资格审查。
(1)保证人民陪审员满足基本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5条规定,从政治立场、年龄、个人品德、身体状况、文化程度等方面进行审查。
(2)排除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6条关于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进行审查。
(3)排除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7条关于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进行审查。
73、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分工和方式?
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权,采取书面审核、记录核查、走访调查等方式,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1)公安机关主要是提供掌握的犯罪记录,如是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刑事起诉或已被刑拘留、逮捕等。
(2)基层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审查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是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审查结果。
(3)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全面资格审查。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定向审查的基础上,通过多种渠道,查询了解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在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等方面的情况,确保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被纳入选任范围。
必要时,可以采取到候选人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基层群众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面谈等多种形式对人选进行审查,全面掌握候选人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和群众评价。
为确保整体选任工作顺利进行,从征求意见到完成资格审查,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答: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第一次随机抽选后,按要求通知候选人并告知其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作为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对自己提供的个人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作出“本人自愿担任人民陪审员,并对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性负责”的签字承诺。
被随机抽选为人民陪审员后,公示期间因被举报或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个人申请材料有虚假情况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经调查核实确认后,取消其选任资格。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后,因被举报或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个人申请材料有虚假情况的,依法定程序,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任职资格。
答: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为年满23周岁;201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提高到28周岁。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下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是28周岁。我国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要求,主要是利用其足够的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此,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具备足够的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人民陪审员才能对案件事实认定作出较为合理的判断。例如,在涉及婚姻的案件中,如果人民陪审员过于年轻,对家庭和婚姻毫无概念,既影响审判的实际效果,也影响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任,故要求较高的年龄底线,是我国审判实践的要求。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上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没有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上限。因此,超过60周岁的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重点看其身体健康状况,这是与其职责相对应的,不能简单地要求提交健康证明,必须采取现场查看询问等方式,全面、深入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只要其能够保证正常出庭,具有正常阅卷、庭审、评议等相关能力就可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前,已经选任的不满28周岁的人民陪审员,可以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直到任期届满。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身体条件要求,是与其职责相对应的,只要其能够保证正常出庭,具有正常阅卷、庭审、评议等相关能力即可。这既是对人民陪审员身体条件的要求,也是对身体条件不允许的人免除其担任人民陪审员义务的依据。
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不能把“身体残疾”一律作为资格审查不通过的依据,只要候选人具备履职能力就可以。
77、如何理解和把握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答: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降低到高中以上文化要求。这一规定,从文化程度方面拓宽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突出了对人民陪审员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虽然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但对于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学历条件可以进一步放宽。这一规定,既符合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实际,也利于发挥这部分群众熟悉社情民意、了解风土人情、善于化解纠纷的独特优势。
实践操作中需要注意,候选人应当提供高中以上毕业证等学历证明。因文凭丢失的,高中学历的由候选人所在村(居)委员会,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原就读学校出具证明;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到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办理。
答:被纳入失信人名单,也被大家称为“老赖”。为有效治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现象,加大解决“执行难”力度,人民法院建立了网上“老赖”黑名单系统,并多次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进行公开。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主要包括: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②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抗拒执行的;③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的;④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⑤违反限制消费令的;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缺乏诚信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人民陪审员“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的品德要求,因此,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实践操作中需要注意,如果失信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人民法院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的,意味着曾被纳入的人员履行了被执行人法律责任,可以重新获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
79、如何理解“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答: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7条第6项的规定。这一规定,是指虽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但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比如:实施嫖娼、赌博、诈骗、侵犯专利、学术造假等不法行为,道德品质不佳,与人民陪审员所要求的“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条件严重不符,达到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程度,则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①人民陪审员虽然不是专业法官,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具有相同的权利。②相对普通民众而言,人民陪审员手握司法裁判权,应体现“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比如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等,这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至关重要。而作为参与司法活动的人民陪审员,同样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实施了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人,与人民陪审员的良好道德要求相悖,应当排除。
8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前按规定条件已经选任的陪审员,未到期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实施以前,按照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没有到期的,可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到期后职务自动解除;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之前的经历视为连续。
8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前已经选任的陪审员,有如下情形怎么办?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前,按照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如果有属于被吊销律师、公证员资格证书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三种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禁止情形,不能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概念首次见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城乡基层社会建设的实际情况,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的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纽带和范围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就是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是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只有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推荐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答:人民团体是社会团体的一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性社会团体,一般指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社会团体。在登记管理方面,人民团体不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管理范围,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人民团体内部构成具有广泛的群众性,每个人民团体背后都有一个社会群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专门为特定群体服务、做特定群众工作的组织,其广泛和严密的组织网络将人民群众与中国共产党紧密联系起来。
通常所说的人民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等。要注意可以推荐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人民团体是选任机关同级别的人民团体,如县司法局对应县妇联、共青团、工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0条规定,经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一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依法行使职权,提供了法律程序上的保障。对任命机关及免除任命等内容,需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相关规定来理解。
(1)从权力来源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陪审员的任命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是最直接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活动的机关。人民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进行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方式和途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方式和途径,直接体现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由人民的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来任命是应有之义。
(2)从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关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是依照法律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公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从这个层面来看,人民陪审员行使的是审判权,其任命应当与法官的任命层级和程序相一致,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均对人大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以后,意味着陪审成为法定的职责和义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职务免除可分为自动免除和提请免除。
自动免除。指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不需要经过人大常委会,即自动免职的情况。也就是说,在人民陪审员任职正常终止的情况下,不需要特定法定程序,自然解除人民陪审员的职务。对“自动免除”的理解包括两方面:①任期届满之后,如无连任的情况,人民陪审员的职务即终止,不能再继续行使人民陪审员职责;②任期结束后,不论是随机抽选产生还是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人民陪审员职务免除不需要专门程序,即自动终止。
(2)提请免除。指人民陪审员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7条规定的不适宜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情形,须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主要包括:①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6条、第7条所列情形之一的;③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④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有③④项行为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法发〔2019〕第12号)规定,人民陪审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人民陪审员被提请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同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免职名单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备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一般不得连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实施前,人民陪审员一般每5年选任一次,颁布后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补,选任应该严格依据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不超过20%的要求进行。
目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通过《全国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系统》来新建选任计划的,并且选任计划5年内只能新建一次,但增补数量没有限制。因此,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起算满5年,即为任期届满。如果遇到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但正在参与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到参审案件终结。
答:实际工作中,经常有基层工作人员提出,人民陪审员数额按什么比例分配的问题,比如,乡镇按什么比例分配人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无正式职业人员应各占多大比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和《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而是明确人民陪审员选任,实行随机抽选和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方式、以随机抽选方式为主,以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群众性、广泛性。但对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有关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这样的规定,既考虑到了部分地方法院的实际需要,又坚持了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通过随机抽选产生。这里所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数”,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8条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名额数。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不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的最高限额,并不是每个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都要按照五分之一的标准,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实践中,还是应当坚持尽量多的人民陪审员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产生。
88、人民调解员属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吗,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
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持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因此,人民调解员不属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发挥发挥人民调解员知社情、懂民意、贴近基层群众的职业优势,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应当鼓励人民调解员积极踊跃担任人民陪审员。
答:选任公告是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的重要环节,体现了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群众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做好发布公告,有利于广泛宣传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有利于保障选任工作依法、公开、透明进行。
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10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选任人民陪审员公告。①公告内容: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的,还应当在公告中明确申请和推荐期限、报名地点。②公告方式: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报纸等,纸质公告应当粘贴在街道(乡镇)、社区(村)的法治宣传栏,辖区内大型小区、工业区、商场、集市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③公告期为三十日。④公告落款单位:遵循“谁发布、谁落款”原则。⑤报名二维码信息。
选任公告期满前,一般不进行随机抽选和资格审查工作。
选任公告中包含了报名开始日期和报名截止日期。在选任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报名开始日期的零时至报名截止日期的24时之间),社会公众扫描县(市、区)司法局报名二维码,或通过接收到的手机短信中的报名链接地址即可完成网上报名。如果县(市、区)司法局没有在《全国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信息系统》中创建选任计划,或当前日期不在选任计划规定的时间内,社会公众进入报名页面后,系统会提示报名未开始或已结束等信息。每个县(市、区)司法局的报名二维码包含的报名地址信息不相同。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规定,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具体由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实施。
根据我省户籍管理的实际情况,由省司法厅按各县(市、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10—20倍人口户籍信息,统一到省公安厅随机抽取,由各市局将信息数据录入《全省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信息系统》。
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同级法院、公安局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后,按照候选人数的5倍名额,从《全省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第一次随机抽选。
县(市、区)司法局第一次随机抽选后,及时与候选人进行沟通联系,征求其是否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如果同意担任人民陪审员,就告知其填写个人信息表及承诺书,按要求报送并提供相应学历证书(学历证明)。如果不同意担任人民陪审员,资格审查不予通过。如果电话不上候选人的,应当协调当地公安机关,查清家庭住址,进行实地走访,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征求个人意见,可在选任系统里面发送短信来通知候选人,不能仅仅以电话联系不上为由轻易剥夺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可在选任系统里面发送短信来通知候选人)。
91、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报名时应该提交哪些书面材料?
答:根据《河北省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报名时,应当向县(市、区)司法局提交的材料包括:①公民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②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③《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申请表》;④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照。
92、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申请人或被推荐人人数超过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时,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8条、第18条规定,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申请人或被推荐人人数无论其是否超过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都需要在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随机抽选确定拟任命人选。
答:为避免选任公示后,公民同时被其他县(市、区)推荐或者本人不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又无法增加人选的问题,实践中建议增设“意愿确认环节”。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确定后,应当再次征求拟任命人员的意愿,并告知其不能再担任其他地区的人民陪审员。如果已接到其他县(市、区)的选任结果通知的,应当告知其不能担任本地区人民陪审员,并将其从拟任命名单中剔除,重新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申请人和被推荐人名单中再次随机抽选。
答:根据《河北省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方案》规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县(市、区)法院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县(市、区)法院会同司法局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名单,并及时将任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人民团体。人民陪审员任命决定通知的送达,可以采取邮政快递、挂号信、公报等进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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